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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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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人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第二十四条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注: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5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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